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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主畫面 第99期 106.07.10發行
督促檢察機關偵辦受刑人另案告訴案件 提訊受刑人應尊重其權益 避免濫用戒具   監察業務處

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所定施用戒具之對象、種類與解除戒具之時機等,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規範所屬檢察機關之法警執行勤務,妥慎使用戒具,以期維護人權,並兼顧戒護安全,所訂頒之要點。依該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4點第1款、第6點及第7點第1款規定,經確定裁判判處罪刑之受刑人或保安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向監獄、看守所、軍法機關、保安處分場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借提之人犯,法警得施用戒具,並以使用手銬為原則;該受刑人以「被告」身分在庭應訊時,應解除其戒具;如認有維護安全之必要,檢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派法警,加強戒護,其主要目的在於避免被告之自白任意性受到質疑,並兼顧戒護安全及維護其權益。

陳情人謝先生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懺悔過去所犯下之錯誤。然檢察機關偵辦謝先生另案告訴他人偽造文書案件,借提謝先生應訊時,法警未發覺謝先生係以「告訴人」身分在偵查庭接受訊問,亦未詳查謝先生有無事實上足認其有脫逃、自殺、暴行、被劫持、被襲擊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仍逕行對謝先生施以手銬、腳鐐等戒具,拘束其在偵查庭之身體自由,謝先生認有侵害其權益情事,遂向監察院提出陳情。

經監察院函請法務部釐清檢察機關借提謝先生應訊之目的及有無施用戒具之必要性,檢察機關表示已立即檢討改善,加強法警相關法令之宣導及教育訓練,爾後檢察機關提訊之人犯,只要在偵查庭接受訊問,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所定例外施用戒具之情形外,無論係以「被告」或「告訴人」身分應訊,均一律解開手銬應訊,且不得任意施用腳鐐,以維護訴訟雙方之表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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