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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主畫面 第107期 107.03.09發行
監察院維護司法人權 保障受刑人會面與就醫權益   綜合規劃室、監察調查處

依法務部99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規定,受刑人如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者不得移監。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未查明何姓受刑人尚有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的刑事告訴,即草率將其移送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服刑。此舉不僅違反上開規定,且因何姓受刑人戶籍地設於新北市,配偶也在監獄服刑中,2名未成年女兒由年邁不識字的母親照顧,難以到屏東監獄探視,對何姓受刑人及其家屬的探視會面權益造成極大影響。

此外,何姓受刑人被移監至屏東監獄前,曾向臺北監獄提出報告單及醫師開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單以申請自費戒護外醫檢查,其質疑臺北監獄管理人員要求其更改報告單的日期,致影響其外醫檢查權益。法務部及臺北監獄雖否認有不當要求何姓受刑人更改報告日期,惟均坦承上開報告單及檢查單,因該監相關人員未依法陳核與歸檔或轉送屏東監獄而遺失,洵有失當。

然而,法務部、矯正署及臺北監獄卻未深入調查是何人未依法保管而遺失、是否出於故意而構成毀損或隱匿公文書罪等事實,也未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而以該監業務量龐雜人力不足,遺失並未造成何姓受刑人醫療銜接缺失為由,僅對業務相關人員口頭告誡及列入年終考績參考,未為任何懲處,不但輕忽文書保管的重要性,也漠視受刑人的權益。

受刑人的健康權是天賦人權,而非獄方的裁量權,相關醫療文書的妥善保管有其必要及重要性。監察院為國家人權院,為維護受刑人的司法人權,爰於106年2月糾正法務部、矯正署及臺北監獄,促請其注意改善並議處失職人員,經持續追蹤後,法務部已督飭所屬懲處相關人員,並就臺北監獄戒護外醫實際作業,設計「收容人報告收受章」及製作「收容人申請(報告)單處理登記簿」等改進作為。

我國已於98年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內法化,該公約第10條第1項明文揭櫫:「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同條第3項前段亦明定:「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因此,受刑人的權益自屬人權,不因其身分別而有所不同,而監獄的管理是協助受刑人改過自新,為回歸社會做準備,自不得剝奪其應有的權益。監察院將持續關注相關議題,監督獄政機關,落實人權保障,使受刑人後悔自新,重返社會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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