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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6年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虛報加班案,於無罪、有罪判決間徘徊,最高法院要求高等法院調查不利被告證據之第2、3次發回更審,有4名法官重複,凸顯更二連身條款未遵守法定法官原則,監察委員籲儘速檢討

  • 日期:115-01-16

監察委員:林郁容、高涌誠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員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日參加選舉造勢大會,據以申請加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清潔隊員虛報加班費起訴時任高雄市環保局局長蕭○○、視察、清潔隊隊長、分隊長等4人與班長及隊員等12人。前局長蕭○○等4人歷經一審無罪、二審有罪、更一審無罪、更二審無罪、更三審有罪,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監察委員林郁容、高涌誠調查後,發現本案從起訴至更三審,對於被告虛報加班費是否已達著手,見解不一。其中,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判決指摘更一審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後更二審調查被告不利證據,但認為局長等4人允其虛報加班費所涉公務員職務上詐欺財物之犯行,尚未達於著手之程度而判決無罪。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續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三審認定被告蕭○○等對高雄市環保局已著手於施用詐術之行為,判決有罪,後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調查報告指出,本案最高法院要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不利被告證據之第2次發回更審與第3次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有4名法官重複,凸顯最高法院更二(或重大)連身條款,未遵守法定法官原則。依據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案件分配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案件,所以,訴訟程序建立制度,確保案件是隨機、依照事前規定的抽象規則,來決定由何一法官審理,這就是「法定法官原則」,而更二(重大)連身條款是最高法院為加速審判、避免「撤銷發回輪迴」而訂定的分案規則,其中更二連身條款是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後的刑事上訴案件(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4次審判起),由前次判決的同一組法官(原承辦股)繼續審理;而重大連身條款是重大刑案除第1次上訴是隨機分案外,之後上訴到最高法院的承審法官,都是同一人。更二(重大)連身條款旨在建立一致見解並減少延宕,但是該條款訂定時並非為保障人民訴訟權,而是基於速審速結與避免法官耗時釐清案情,並無法避免法官判決時受其個人成見或偏見之影響而對其審判案件預存定見,使被告對司法不信賴、程序正義難以服眾,違背公平審判原則,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公平法院原則有間,侵害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雖認定最高法院是法律審,更二(或重大)連身條款合憲,惟背離社會基本事實與庶民大眾認知,斲傷司法公信力,允宜儘速檢討,防止司法行政干預案件分配、影響審判。

監委林郁容、高涌誠表示,高雄市環保局前局長蕭○○等人,因清潔隊員參加選舉造勢大會並據以申請加班,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情案,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以後之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均要求事實審接續檢察官調查責任,調查被告等不利證據,業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背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公平法院原則。最高法院判決暨事實審原確定判決(即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選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重大違誤,監察院請法務部轉最高檢察署研提非常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