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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委王美玉指出:人民有陳情權利,對翁啟惠案不同意見書 翁啟惠是借名持有還是贈與子女浩鼎股票 證詞反覆不一?

  • 日期:110-03-22

一、翁啟惠就借名持有1,460張浩鼎股票證詞反覆不一
翁啟惠主張透過張OO於98年至101年分別借名鄭OO及A公司持有浩鼎股票800張及660張,合計1,460張;於102年分別出售部分股票後,他在101年至103年申報日借名持有之股數分別為1,460張、529張(鄭OO名下800張中出售271張,A公司名下660張出清),經監察院廉政委員會以故意隱匿財產申報不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分別處以150萬元、60萬元及60萬元罰鍰。
上述3個年度的財產申報不實,雖然經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翁啟惠用家族信託基金投資股票,想將名下財產贈與給子女,惟因相關法令限制,無法以子女名義購買股票,故置於他人名下,但仍屬已贈與子女的財產,不須向監察院申報或借名登記財產,而撤銷三件財產申報不實罰鍰。
但翁啟惠與張OO在被訴貪污案件審理中分別在調查局、士林地方法院偵審期間均明確供述翁啟惠借名持有浩鼎股票,此有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可稽。其次,翁啟惠在監察院調查其財產申報案件及訴願、公懲會審理時均自認是他借名持有浩鼎股票,直到107年4月3日就101年及102年財產申報不實案件訴願補充理由時才改口相關浩鼎股票早於101年即已贈與子女,隨後於108年3月14日公懲會答辯書也改口1,460張是子女的,惟公懲會108年4月3日確定判決認定浩鼎股票為翁啟惠借名持有。翁啟惠再以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8年3月28日及109年2月27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2次向公懲會提再審均被駁回。
翁啟惠如果改口主張浩鼎股票早於101年已贈與子女,而非其借名持有屬實,何須於103年4月向美國政府申報102度個人所得稅時,申報出售鄭OO名下浩鼎股票271張之實質所得?另外他在107年8月28日法院辯證時表示翁OO不可能有321萬美元,是他以自有財產處分所得支付。
 
二、國稅局認定翁OO名下3,000張浩鼎股票係翁啟惠以借貸321萬美元方式間接贈與
翁啟惠在被訴貪污案件偵審期間均主張他以自有資金贈與翁OO321萬美元購買3,000張浩鼎股票(每股31元),這321萬美元是向張OO借款,並於101年11月16日匯入翁OO帳戶;他在監察院調查及公懲會審理前期也採相同主張。另外,翁啟惠分別在102年1月及3月出售他借名鄭OO及A公司名下共931張浩鼎股票,來清償張OO的借款(每股122元至177元)。
監察院就翁啟惠101年11月16日贈與女兒翁OO321萬美元,涉違反贈與稅法,於108年11月22日移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法核處。國稅局於109年2月11日函復監察院,經查核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即321萬美元為財產所有人翁啟惠夫妻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為直接贈與,贈與日期為101年11月16日—以321萬美元匯入翁OO銀行帳戶日期認列,其核課期間為7年),分別核課翁啟惠夫妻101年度因各贈與翁OO應繳贈與稅,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但國稅局於110年3月4日函復監察院,翁啟惠夫妻就上開核定補徵贈與稅案提起行政救濟,經該局查核變更適用法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即翁啟惠以借貸321萬美元方式間接贈與翁OO,贈與日期為102年3月8日—以清償321萬美元債務日期認列,核課期間為5年),因已逾稅捐稽徵法規定之核課期間,於109年12月31日註銷原核定稅額及罰鍰,即不必繳贈與稅與罰鍰。
 
三、翁啟惠雖於107年4月3日財產申報不實案件訴願補充理由改口浩鼎股票自始即為子女所有,他早在98年10月12日時以電郵告知張OO希望以2位兒女為投資名義人,並在108年3月14日公懲會答辯書改口1,460張浩鼎股票為子女所有,無贈與情事,並2次向公懲會提出再審均被駁回,再審判決認定:「股票既係翁啟惠以鄭OO之名義持有,在移轉予其子女之前,難謂該股票已屬其子女所有,其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國稅局亦認定翁OO名下3,000張浩鼎股票係翁啟惠以借貸321萬美元方式間接贈與,而非以翁OO自有資金購買。再次證明 1,460張浩鼎股票非翁OO財產,就是翁啟惠借名持有!
 
四、彈劾翁啟惠案是刑懲並行制度,並非彈劾錯誤,就其要求再審說明如下:                       
第一、監察委員辦理案件係採「刑懲並行」原則,不會因為刑事在追訴中,行政責任就不追究。其次,刑事無罪,不代表行政上沒有責任,我國究責公務員之違失行為,係採「刑懲並行」制度,翁啟惠之違失,縱經刑事判決無罪,仍得予以懲戒。
 
第二、彈劾案文係依據調查報告而來,如果認為彈劾有問題,必須先推翻原調查報告,也就是要先進行覆查。根據監察法施行細則規定覆查的案件有3年時限的限制,及必須未經糾正及彈劾,本案是經彈劾通過,所以不符合覆查規定。正辦應該是去檢討覆查機制有無問題及如何救濟?例如監察院提出測謊調查報告指出測謊容易造成冤獄,法務部因此在高檢署底下成立「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對於認為有冤抑案件,可提到該審查會去審查有無提再審或非常上訴的機會。
 
第三、翁啟惠彈劾案在程序上,已經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翁啟惠申誡一次。雖然刑事法院一審判翁啟惠貪污部分無罪,但法院一審判決無罪的理由中仍然認定翁啟惠財產申報不實,就是法院認為翁啟惠雖不構成貪污罪,但仍有財產申報不實問題,監察院財產申報處進行調查後對翁啟惠做出行政裁罰,這項行政裁罰在109年2月27日被監察院訴願委員會推翻,翁啟惠以監察院訴願委員會的決定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向公懲會聲請再審,監察院函復公懲會之核閱意見,也說明該行政裁罰雖已被撤銷,惟公懲會判決不受訴願決定效力之拘束。公懲會本其權責依法判決,仍為駁回翁啟惠再審之判決,監察院函復並無錯誤。公懲會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指的是依據「財產申報法」,亦即貪污罪嫌雖判決翁啟惠無罪,但仍認為他有申報不實違反財產申報法。
 
第四、本案翁啟惠已經提出兩次再審均被駁回,公懲會懲戒的理由,除翁啟惠違反財產申報法外,還包括違反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並非指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本案其他創作人均依相關規定揭露,惟翁啟惠並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這在公懲會的原判決及再審都明確指出。
 
第五、彈劾案經審查會通過後,依公懲法規定監察院是當事人,是否對提出彈劾案且經懲戒法院決議懲處後,提出再審推翻懲戒法院的判決,應該就制度面是否周全研議救濟途徑,不應就個案因人設事,何況這次的調查報告是監察院對翁啟惠個人提出的第三本調查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