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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二十﹞日上午通過並公布胡委員開誠所提:「 糾正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辦理該鄉外環道路工程,未取得陳訴人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逕 行使用陳訴人胡增發等所有坐落該鄉雙溪段雙溪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並砍伐地上之竹林 ,復剷除當地之?

  • 日期:88-01-20

  糾正案文指出: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七府建土字第一一五一三二號函稱:
「寶山鄉公所辦理該鄉新闢外環道路,工程用地係無償提供,均未辦理徵收補償,:::
:」;且據「新竹縣寶山鄉外環道路新建工程計畫預算書」所載,本道路新建工程僅編列
發包費及工程管理費,並未編列用地取得費用;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五三一號民事判決理由:「:::以系爭外環道路之闢建,於新竹縣寶山鄉言,應屬重要
之公共工程建設,主其事者即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既辯稱為取得道路用地,前後召開過三次
協調會,原告三次均與會,並獲有原告之同意,竟迄未提出原告簽署之同意文件或會議紀
錄以供調查,尤違常情,啟人疑竇,茍非經辦疏忽草率,即為本無其事,此外被告復未為
完足之舉證,以排除其他可能性,證實原告確曾同意供地築路無訛,則被告徒以原告同意
為辯,自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之主張﹝指渠等共有土地遭寶山鄉公所擅自占用,闢建該鄉
外環道路等事﹞,應認屬實。:::」觀之,足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為開闢該鄉外環道路
工程,使用陳訴人等所有坐落該鄉雙溪段雙溪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既未依照規定辦理徵
收,亦未取得陳訴人等土地使用同意書,即逕行使用陳訴人等所有土地,於法顯有未合。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辦理該鄉外環道路工程,既未依法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亦未取得陳
訴人等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即行招標、發包、施工,擅自進入陳
訴人等所有坐落該鄉雙溪段雙溪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施作,並砍伐地上之竹林,於法自屬
有違;且又剷除當地之防洪堤防,致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豪雨時,造成陳訴人等農田災害,
嚴重影響渠等財產權益,相關承辦人員自有違失;而新竹縣政府身為監督機關,亦難辭監
督不周之咎,均應切實檢討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