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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會議本(二十二)日上午通過並公布趙委員昌平、柯委員明謀所提糾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案,案由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因違誤執行搶劫犯曾見春刑期,以致逾押達一年七月又十日,核有嚴重疏失」,由本院函請法務部轉飭該署,檢討改?

  • 日期:88-11-22

    糾正案文指出:按八十三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間內」,相較修正前所規定:「假釋中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內」。係基於羈押可折抵刑期,爰增列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末自由之期間,均不算入假釋期內。惟本件當時刑法尚未修正,受刑人曾見春,於五十九年間,所犯結夥搶劫罪,應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而七十一年再犯恐嚇取財等罪,確實判決確定日期應為七十二年五月三日,已假釋期滿,應以已執行論。案經該署辦理註銷執行殘刑,回復執行該署七十二年執字第九九四三號指揮書,刑期八月,至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期滿(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曾見春於七十一年間,再犯殺人未遂、殺人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八年二月,扣除已執行之恐嚇取財未遂八月,尚應執行七年六月,自七十四年五月七日,判決確定起算,執行完畢日期,應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已無殘餘刑,尚有一年七月又十日之違誤執行刑期(七十了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七十四年五月六日)無從救濟,該部分曾見春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國家賠償,該署刻正以八十八年賠議協字第二號案處理中,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法有違,核有嚴重疏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