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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於109至111年透過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地方政府辦理雨水下水道系統及市區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原內政部營建署未能善盡審查及督導之責,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通過監委張菊芳、郭文東及陳景峻調查報告,糾正原內政部營建署及函請臺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檢討改進

  • 日期:114-07-10

監察委員:張菊芳、郭文東、陳景峻

據審計部查核結果,臺南市政府109至111年度獲原內政部營建署(註1)補助雨水下水道清淤工程款,惟實際運用於疏濬清淤工程部分比率疑偏低,逾8成補助款用於雨水下水道設施維護或搶修工程,疑未專款專用等情。又,各直轄市政府是否亦有該等情事,以及該署有無善盡審查與督導之責,均有待進一步瞭解之調查案,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通過張菊芳、郭文東及陳景峻等3位監察委員提出之調查報告,並糾正國土署(原營建署),另亦請臺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等確實檢討改進見復。
 
調查報告指出,中央於109至111年透過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地方政府辦理雨水下水道系統及市區排水疏濬清淤工程(註2)新臺幣(下同)5億9,635萬元,依當時適用之「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一般性補助款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工程作業要點」(下稱疏濬清淤工程作業要點)第1點之規定,原營建署負責地方政府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之工程審查、執行進度掌控及督導查核等工作。惟該署於地方政府提報擬辦工程、請撥款及提報季報表,已審查(核)相關資料,且每年亦至地方政府實地查核,卻未發現地方政府有違上開要點第14點「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支用於核列之各項工程,不得移作他用」之規定及未符合該規定之精神。再者,上開要點第9點規定各工程之請撥款作業係於工程執行50%時即已完成,該署以請撥款作為列管執行進度之指標,僅能知悉請撥款之進度,並無法知悉地方政府所辦工程與本案一般性補助款之執行進度,爰採用該指標並無法列管該等工程及補助款之執行進度。又,該署要求地方政府提報工程之內容,雖包含預估疏濬清淤長度及預估清淤土方量,惟要求其等提報之季報表內容卻無實際清淤長度及清淤量,且該署亦未列管季報表之提報及該補助款之相關支用情形,致該署無法掌握地方政府提報季報表及該補助款之支用及賸餘情形,亦難了解各工程之執行進度及原訂目標達成情形。是以,中央透過本案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地方政府辦理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工程,惟該署對於地方政府提報之相關資料未能確實審查(核),亦未確實管控地方政府提報季報表及支用補助款情形,且缺乏有效之執行進度列管機制,顯未能善盡審查及督導之責,核有違失,爰提案糾正國土署(原營建署)。
 
調查報告並指出,有關109至111年本案一般性補助款,臺南市政府稱為簡化行政流程,僅向原營建署提報19件擬辦工程,且將該補助款用於102件工程(僅含3件原提報擬辦工程),致有該補助款未能專款專用於該署核列之工程,有違當時適用之疏濬清淤工程作業要點第14點:「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支用於核列之各項工程,不得移作他用。」之規定及請款作業未盡確實之情事。又,該府提報且經該署核列之3件工程,於該補助款尚有賸餘時,卻未依上開要點第15點之規定提報並辦理其他工程,且該府亦未依上開要點第16點之規定提報該3年之全數季報表,甚至於該署不定期發文提醒後,仍置之不理,均核有不當,應檢討改進。
 
調查報告亦指出,按新北市政府所稱係將109至111年本案一般性補助款採統項應用之方式使用,惟此舉並未符合當時適用之疏濬清淤工程作業要點第14點所訂「應專款專用支用於核列之各項工程」之精神。又,該府共未提報4季之季報表,確有疏漏,亦有違上開要點第16點之規定,均有未當,應檢討改進。

註1: 原內政部營建署(下稱原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
註2: 該一般性補助款下稱本案一般性補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