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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8 10:22

法規體系

行政函釋 - 財產申報:103 筆

41. 103.01.2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如申報義務人因病住院等情事致未於定期申報期限屆至前復職,事實上已無法執行職務,自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申報之正當理由,而既無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謀取不法利益可能,且係因正當理由無法如期申報,故無補行過往年度定期財產申報之必要,應於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 行政函釋
42. 102.11.22 行政法人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行政法人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同為行政主體,非屬政府機關或公營造物,亦與公營事業機構有別,另行政法人為公法人,非私法人,故任職行政法人人員及擔任董、監事,與應申報財產者不符,自毋庸申報財產 行政函釋
43. 102.11.19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3條規定參照,該法立法目的係為促使公職人員財產透明化及公開化,以供社會公眾檢視,是申請查閱人將申報人財產資料提供第三人據以檢舉該申報人財產申報不實,尚非屬不正當目的使用,尚難認違反上述規定 行政函釋
44. 102.11.18 公司法第 322、326、331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於法人解散清算中,董事無論有無擔任清算人,監察人仍具監察人身分,因均無申報財產之必要,自毋庸辦理定期申報,僅須於合法清算終結而解散之日為實際離職之日,依法辦理卸(離)職申報即可 行政函釋
45. 102.11.06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及立法說明等參照,該條第 1 項所稱「申報人喪失第 2 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自包括「死亡」在內,申報人死亡後,其申報資料仍應公開並保存五年,屆滿後則予銷毀,始為適法 行政函釋
46. 102.10.02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6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及上網公告時,雖無明文規定,惟將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及上網公告,既使任何人均得隨時查閱申報資料,依舉輕明重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始允當 行政函釋
47. 102.07.16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規定參照,農地所有權人於依該法辦理強制信託登記後,究應如何認定興建農舍用地取得時點,允宜參酌同一法理,適度調整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規定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1.06.29農水保字第 1011865000 號令釋適用,俾符該條第 1 項之立法原意 行政函釋
48. 102.07.05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參照,所稱各級政府機關幕僚長,係指依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幕僚長職務之公職人員,惟副幕僚長則未包括在內 行政函釋
49. 102.06.1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參照,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主管人員,既為任務編組主管,則非屬上述規定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應毋庸申報財產 行政函釋
50. 102.05.08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公司法第 197 條規定參照,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持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並擔任董事者,仍應將股票全部信託予信託業者,惟依經濟部函釋,所為股票強制信託非屬公司法第 197 條所稱「轉讓」,應可繼續擔任董事職務 行政函釋
資料來源: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