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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8 12:22

法規體系

行政函釋 - 財產申報:103 筆

61. 101.11.2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照,郵局副理雖同時具有該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2 款申報身分,惟既係同一職務,依法條競合法理,僅須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即可,毋須再向所屬機構政風單位辦理申報 行政函釋
62. 101.11.02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參照,申報財產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如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尚非規範主體 行政函釋
63. 101.09.17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參照,判斷何人為申報人子女,因該法並無特別規定,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故申報人配偶之子女除申報人已收養該子女外,依民法規定與申報人僅生直系姻親關係,非申報人之子女,自非屬應申報財產之範疇 行政函釋
64. 101.09.03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法官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前,無論職務所列職等為何,受理申報機關(構)均為其所屬機關政風機構,則其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政風機構亦有變動時,自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如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則可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行政函釋
65. 101.08.2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如監察人既由政府股東推薦,並由股東會自行選任,在未違反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前提下,既非代表政府股東擔任監察人,應認是類監察人毋庸申報財產 行政函釋
66. 101.08.16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參照,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又「獨立預算」應指預算法第 16 條所定預算,各政風機關(構)如有疑義,可協同主計單位依相關規定職權認定 行政函釋
67. 101.08.15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法務部 98.05.25 法政字第 0981105200號函釋參照,港務公司內部單位「資深副處長」,職務最高列等可認定係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至各分公司「副處長」是否可比照列相同官職等,則有討論空間,惟職務既均屬副主管,與上開函釋所定要件有別,自無庸辦理財產申報 行政函釋
68. 101.03.30 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等規定,「公產管理之主管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主管人員,應符合「服務於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二項要件,始應辦理財產申報 行政函釋
69. 101.02.01 法務部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信託義務之人是否即為財產申報義務人疑義」之意見 行政函釋
70. 100.08.10 有關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關稅局資訊處理單位主管人員是否須申報財產之釋疑 行政函釋
資料來源: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