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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

行政函釋 - 財產申報:103 筆

11. 105.04.06 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後發現錯誤,均可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6 條規定辦理更正,保險商品部分得簡化逕以 104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網路系統提供之保險資料辦理更正,向申報之「最後保存機關」以含括聲明方式一次更正數年度申報資料,申報人倘具有數職務,同時向監察院及政風機構申報者,則需各辦理更正 1 次 行政函釋
12. 105.03.22 保險如具可領回之儲蓄、投資性質,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凡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第 17 點所列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險種,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為要保人時,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申報 行政函釋
13. 105.01.19 主管機關如認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監察人之專家學者,實務上須經該私法人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且該專家學者代表均係由董事會基於專業考量選任,其發言及行使職權亦本專業,而認應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範主體時,受理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機關當予尊重 行政函釋
14. 104.12.14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與第 3 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之目的皆為不同,應屬數行為,而得併合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另行政處罰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 事實依據時,如該判決尚未確定,不宜逕以其一審判決內容作為認定事實 之唯一依據,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並據以認定事實 行政函釋
15. 104.12.02 公職人員於定期申報期間復職,如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財產申報正當理由,於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如申報期間屆滿日未滿 2 個月,應得給予與定期申報期間相等期限利益,於復職之日起 2 個月內完成即可 行政函釋
16. 104.10.20 監察院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案件應屬廣義監察權,得依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留存申報資料;而符合該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受理申報機關即應保存該等資料;另前述資料屬檔案法訂有銷毀相關作業規範,法務部無另訂銷毀作業規範必要;又實務上不易掌握人事調動,原受理申報機關與新受理申報機關,皆有通知移交原申報資料責任,避免未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而申報資料卻遭銷毀 行政函釋
17. 104.09.25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強制信託,信託後委託人仍保留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惟於強制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非屬信託財產所有權人,故該財產出租應由委託人於指示受託人之事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財產申報機關後,再由受託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方為妥適 行政函釋
18. 104.09.18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其可能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財產申報又涉及隱私基本權利,解釋上應限縮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申報義務人,如具體個案私法人董事、監察人雖經政府指派,惟其係基於自身專業獨立行使職權,應非前述申報義務人 行政函釋
19. 104.09.11 有限公司之勞工董事應否申報財產,應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其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如該董事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則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 行政函釋
20. 104.08.28 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之,但該代表可能非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又涉隱私基本權利,解釋上應限縮「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申報財產義務人 行政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