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
日期 |
標題 |
法規類別 |
91. |
099.06.29 |
關於將瀆職之公職人員基本資料及事由,刊登於政府公開之資訊,如該個人資料經電腦處理者,持有資料機關提供或公開,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仍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辦理 |
行政函釋 |
92. |
099.06.08 |
關於公職人員對於「保險」之財產申報,因保險商品具有特殊性,係以保險費繳納之方式及金額為申報標準,且為了配合現行紙本申報表之欄位設計及全國公職人員財產網路申報系統格式,因此,將保險申報之方式明定以在申報表「備註欄」內,敘明要保人及保險相關事宜,藉以排除每件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總額超過 20 萬元始須申報之限制 |
行政函釋 |
93. |
099.04.13 |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立法及修正時並未明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紙本申報表之保存年限及銷毀規定,其立意在於申報義務人之歷年申報資料,應供公眾檢視或司法、監察機關調閱及查核;惟該資料保存年限若長達數十年,對保存機關已生困擾,而年限久遠之申報資料有無查閱價值亦非無疑,此即法務部為達無紙化而積極研發,全國申報義務人財產網路申報系統之目的之一 |
行政函釋 |
94. |
098.11.09 |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規定,係就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原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而應由原受理申報機關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之情形所為規範之疑義 |
行政函釋 |
95. |
098.03.24 |
公職人員應辦理財產信託,其於信託契約期間之管理或處分,應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並刊登政府公報,以向公眾揭露該信託財產變動情形 |
行政函釋 |
96. |
097.11.11 |
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將其不動產信託予信託業,惟一戶供自用之房屋則不在此限,所稱「一戶」係指具獨立建物所有權狀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
行政函釋 |
97. |
097.11.03 |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主任秘書所列職等為薦任第九職等,且屬都市計畫業務主管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產,另副總工程司如屬編制之主管或副主管者,亦應申報財產 |
行政函釋 |
98. |
097.10.13 |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中所指環保稽查主管人員,係為日常公務以辦理列管污染源或公害不定期稽查為主之人員,如非專責承辦本項業務者則無須申報財產 |
行政函釋 |
99. |
095.11.24 |
有關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之首長,及辦理特定職務之主管,應否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 |
行政函釋 |
100. |
094.10.31 |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查相關公文是否列為密等疑義 |
行政函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