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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

行政函釋 - 財產申報 103 筆

日期 標題 法規類別
31. 103.11.10 行政罰法第 1、27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人申報表後,申報行為即已完成 ,如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亦同時完成 ,僅違法結果仍持續存在,性質上屬「狀態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人申報表之日起算 行政函釋
32. 103.10.30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等規定參照,公職人員財產代理申報,申報人僅須辦理代理申報,毋庸辦理就(到)職申報,則基於代理申報期間僅三個月,無論選擇期間內何日作為申報日,應均可達該法要求公職人員財產公開透明並接受外界檢驗立法目的,尚無限縮申報人選擇申報日期間之必要;另申報人在代理申報期間內解除代理,雖同時產生代理申報與解除代理申報義務,但得擇一辦理,如其選擇解除代理申報,並另具有應向其他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之職務,則該解除代理申報亦毋須辦理,尚不致造 行政函釋
33. 103.10.07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6、11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7、12、13、17、18 條等規定參照,如遇申請人申請查閱申報人過去年度所申報財產資料,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不得拒絕,且申報人進行個案查核時,範圍亦包括申報人歷年申報資料,而為避免無法落實查核作為,申報人仍應補行過往年度申報義務,確保申報資料完整性,故尚難以因通報機關遲延通報申報人職務異動資料,致申報人未依規定如期辦理財產申報,免除過往年度申報義務 行政函釋
34. 103.09.16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9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參照,屬應申報財產項目「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中之「儲蓄型壽險」,指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保險契約,又「生存保險金」指被保險人在屆保險契約約定年限仍生存時,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約定所給付的保險金,亦即保險契約內容如含有「約定以被保險人生存為給付條件之給付項目」,應認定為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另保險契約是否具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並不因保險公司依約給付後,保險契約是否因而終止有別 行政函釋
35. 103.09.02 法務部就「申報義務人如於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復代理應申報財產之新職務,可否免除原職之卸(離)職申報而僅辦理新職之代理申報疑義」之說明 行政函釋
36. 103.06.1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參照,如申報人職位有固定任期,除有提前離職情事,其任期屆滿日因屬明確,自應以該日為其「卸(離)職當日」據以辦理卸(離)職申報 行政函釋
37. 103.06.09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規定應無涉申報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性質應屬程序規定,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規定應發還尚未發還之申報表,於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於申報人喪失應申報身分翌日起,保存 5 年後銷毀,毋庸發還申報人 行政函釋
38. 103.03.31 貪污治罪條例第 6-1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前述兩規定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行為義務產生依據不盡相同或明顯不同,故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1條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亦同時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等處罰規定,應非一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仍得逕予裁處罰鍰 行政函釋
39. 103.03.27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11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 法第 8、10 條規定參照,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自有申報配偶財產法定義務,縱與配偶間有分居等事實,如未辦理離婚而仍具法律上有效婚姻關係時,仍應將本人與配偶所有財產據實申報,而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辦理查核時,本得依法查詢申報人配偶財產;另通知申報人陳述意見時,申報人自得申請抄錄閱覽相關資料,並應於查核完成後將正確財產資料提供予申報人,使申報人得據以補正 行政函釋
40. 103.02.06 有關申報義務人未依法申報「保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 基準疑義,法務部對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係以要保人迄 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又該種計算方式仍宜維持 行政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