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
日期 |
標題 |
法規類別 |
71. |
100.04.22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稱司法警察主管人員,應指實際執行業務時具有「司法警察權」主管人員而言,故警察機關偵查隊拘留所小隊長、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及各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倘執行業務時屬相關規範具有司法警察權之主管人員,自應依法申報財產 |
行政函釋 |
72. |
100.04.13 |
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1 條等規定,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查核。所稱「個案查核」,包括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姓名且指明情事等申報不實或貪瀆嫌疑 |
行政函釋 |
73. |
100.04.08 |
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等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應依法申報財產。又所稱首長、副首長,係指依法規所置之人員 |
行政函釋 |
74. |
100.03.24 |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解散清算中,既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該法人格消滅,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而解散之日,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依法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如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日,為實際離職之日,恐非允當 |
行政函釋 |
75. |
100.03.18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第 7 條等規定,針對具高度政策決定權及影響力公職人員,使其財產變動情形透明化。惟申報人配偶既於定期申報前死亡,為繼承人時即應為變動申報,已達到揭露財產變動目的,且為避免增加困擾,自無庸填報配偶於死亡前財產變動情形 |
行政函釋 |
76. |
100.02.25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依其立法(或目的)解釋及文義解釋,自不包含財產減少之說明義務;倘受理申報機關(構)因前述情形發現申報人所申報財產異常減少,足認其有申報不實或貪瀆嫌疑之虞,自得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個案之查核 |
行政函釋 |
77. |
100.02.21 |
按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依法交付信託之特定財產,其財產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受託人,如有增減情形,仍應由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及信託契約內容,管理或處分該等財產,故強制信託原因消滅後,委託人對信託之財產所有權自不得追溯原取得之日起並延續存在 |
行政函釋 |
78. |
100.02.17 |
申報人前後年度財產比對之各項財產中,不動產採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計價;股票採票面價值計價;汽車依汽車之市價;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則依申報人填寫價額計價 |
行政函釋 |
79. |
100.02.14 |
申報人如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並選擇辦理就(到)職或定期申報者,得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惟仍應擇定卸(離)職日前之日期作為財產申報基準日,始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意旨 |
行政函釋 |
80. |
100.01.04 |
有關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等指示,應事前或同時通知受理申報機關,單純表示為塗銷信託登記,則不涉及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應於 1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通知變更之情形 |
行政函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