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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8 04: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辦理糾正案件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第二屆第七十八次會議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委員會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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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監察院 (以下簡稱本院) 糾正案件,除依監察法及監察法施行細則有
    關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之。

二  本院委員提案糾正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應將糾正案案文連同有關
    資料送有關委員會審查決定之。
    前項糾正案案文應分敘左列各項:
 (一) 被糾正機關。
 (二) 案由。
 (三) 事實與理由。
 (四) 年月日及提案委員署名。

三  各委員會審查未提案糾正之調查報告、委託調查查復文件或討論議案
    時,如認為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應
    予提案糾正者,得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推請調查
    委員或其他委員提案糾正。

四  糾正案於審查決議前,提案委員得撤回之。

五  糾正案未經委員會審查決議並予公布前,不得宣洩。

六  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通過成立之。但因公請假者不列入計算。

七  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如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召開聯席會議審查
    。

八  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時,應通知提案委員列席說明。

九  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時,其他委員會委員得列席表示意見。

十  各委員會審查糾正案案文,認為必要時,得修改之。但不得違背提
      案原旨。

十一  糾正案函送有關機關時,應副知綜合規劃室列管,結案時亦同。

十二  行政院及有關部會就糾正案改善與處置情形答復本院後,各委員會
      除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詳實審核,必要時
      得由原調查委員或協查人員實地查核。

十三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對於糾正事項,未依監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答復
      者,除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如有藉故延宕,不
      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情事,經本院調查屬實者,對該主管長官,得
      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

十四  糾正案如涉及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者,由原提案委員或其他委員
      另提案糾彈。情節輕微者必要時得送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

十五  各委員會審查未提案糾正之調查報告、委託調查查復文件或討論其
      他議案時,如認為有送請有關機關注意或參考改善之必要者,得作
      成決議送請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決議如將調查報告全部或一部分函送時,委員會會議得修改之
      。但不得違背其原旨。

十六  依前條規定送請有關機關注意或參考改善事項,各委員會認為有繼
      續查核其辦理情形之必要者,應於函送時敘明辦理情形答復期限並
      副知綜合規劃室列管。逾期未答復者準用糾正案之處理程序辦理。

十七  各委員會對於職掌有關機關之重大工作及設施,應經常予以調查,
      如有違法或失職情事,除隨時提委員會會議處理外,其重大事項得
      彙成專案報告,提年度工作檢討會討論。

十八  本注意事項經本院會議通過後實施。


資料來源: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