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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8 04: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文書處理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87)秘台秘文字第870900318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議事文書暨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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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院文書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  文書科收發人員收入文件登記後,除人民書狀直接送監察業務處外,
    其他文件應逕予分文,重要文件及有時間性者,並應提前送請主管人
    員核辦。

三  重要來文,除機密文件書明院長親啟者外,應由主管人員陳請秘書長
    批示後,再行擬稿,普通文件先行擬辦再送請核定。如有涉本案之重
    要法令或案件,並須檢附備核。

四  撰擬各項文稿,須由擬稿者蓋章或簽字,並註明時間,同時附件應依
    行文單位檢點清楚,隨稿附送,附件有二種以上時,應分別標以附件
    一、附件二…。

五  各處、室所擬稿件,陳送副秘書長、秘書長、副院長、院長判行。各
    委員會所擬稿件,須由本院名義行之者,由會送經副秘書長、秘書長
    核轉副院長、院長判行,其以委員會名義行之者,則由各委員會召集
    人判行。

六  文件事涉兩會、處、室以上者,須會同擬稿,並於稿面右下角,註明
    主辦單位。

七  發繕稿件須立即繕打,並須詳細校對。繕寫打字及校對人員均須在稿
    面上簽章,並註明時間。

八  公文非經長官核批者,不予繕打。

九  私人文件、個人簽呈及未經委員簽章調查報告不予繕打。

十  公文繕打應送文書科登記,不得由承辦人直接交由繕打人員,領回時
    亦比照辦理。

十一  繕寫打字人員收到待發之文稿,如認為所註明發出之期限急迫,預
      計無法依限繕打完畢者,應向承辦單位洽商改期,並在稿面註明,
      以明責任。

十二  凡機密性及重要性之文稿,應指定專人負責繕 (打) 印、校對。

十三  繕打人員對交繕之文稿,如認其不合程式或發現原稿有錯誤或可疑
      之處時,應先請示主管人員或向承辦人查詢改正後再行繕打。

十四  對外行文,應一律使用統一規格之公文紙,對內部單位行文,可用
      白報紙打印;如屬例行公文,則儘量用表格式或定型稿。

十五  繕打人員對文件內之數字、人名、地名、日期或較重要之辭句如非
      商得承辦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添註、塗改及挖補。

十六  油印文件應按照所需份數付印。除機密文件應即將印畢之底稿監燬
      外,普通文件於印畢後,底稿應酌予保留時日以備再印之需。

十七  公文繕打完畢後應由校對人員負責校對,校對人員應注意繕打公文
      之款式、內容、標點符號與原稿是否相符。

十八  校對人員發現繕打之文件有嚴重錯誤時,應退回重新打繕,但如無
      關重要者,得退回改正後,在改正處加蓋校對章。

十九  校對人員如發現原稿有疑義或有明顯誤漏之處,應洽承辦人予以改
      正;文內之有關數字、人名、地名及時間等應特加注意校對。

二十  公文校對完畢,應先檢查行文之單位是否相符及附件是否齊全後,
      再於文稿末端加蓋校對章,並將文稿登記送監印人員蓋印。

二十一  承辦人認定為重要公文及重要法案加蓋「承辦人校對」章者,應
        送回承辦人複校後再送發。

二十二  文件繕校畢,送由監印人員驗對用印後,由監印人員蓋章,並註
        明時間。

二十三  任何文件,非經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或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各
        層主管人員判發者,不得蓋用印信。

二十四  監印人員如發現原稿未經判行或有其他錯誤時,應即退送補判或
        於更正後再蓋印。

二十五  不辦文稿之文件,如需蓋用印信時,應先由申請人填具「蓋用印
        信申請表」,陳奉核定後,始予蓋用印信。原申請表應妥為保存
        ,以備查考。

二十六  監印人員應備置印信用登記簿,對蓋印之文件,應予登記。

二十七  文件用印後,以原單位送件簿由監印人員簽章,連同原稿及送件
        簿送由收發人員封發,並註明時間。

二十八  總發文人員對待發之公文,應詳加檢查核對,如有漏蓋印信、附
        件不全或受文單位不符者,應分別退還補辦。

二十九  待發之文件,應按其性質,依序在文稿發文欄內,編列發文字號
        及蓋發文日期戳,如係密件或有時間性之文件,應分別加蓋戳記
        標明,以促受文機關注意。

三十  發文後之稿件,如承辦單位註明有先發後會或發後補判者,應退還
      承辦單位自行處理。

三十一  經編號待號之公文,應由專人負責複檢附件是否齊全,文件與封
        套是否相符後再行封固。

三十二  同一受文機關之公文,除最速件應提前封發外,其餘普通文件得
        併封發出,並在封套上註明文號及件數。

三十三  機密件、最速件或開會通知,應於封套上加蓋戳記;機密件應另
        加外封套,以資保密。

三十四  發文附件應由總發文人員隨文封發;如為現金、票據、有價證券
        或貴重物品,應由承辦單位檢齊封固,書明名稱、數量,並在封
        口加蓋經辦人印章,隨同公文送交總發文人員辦理封發。

三十五  交換傳遞之公文,應填具送文簿,按規定時間、地點集中交換。

三十六  郵遞公文,應依其性質,分別填送郵遞清單付郵。郵資及收執應
        另備登記簿登記,以為郵費報銷之依據。

三十七  人事命令、證件、有價證券、及機密件等均應以掛號郵件寄發。

三十八  送發之電報,由監印人員登記後,逕送收發室。

三十九  文件繕發後,除承辦單位註明「暫緩歸檔」外,應由收發人員逕
        行歸檔。

四十  文件歸檔後,如須調閱時,應依本院檔案管理要點辦理。

四十一  機密文件應逕送秘書長指定之專人拆閱、編號摘由、登記,送交
        承辦單位主管收件辦理,並專檔保管,俟機密時效消失後,按普
        通文件補辦手續。

四十二  各單位傳遞機密文件,必須密封或由承辦人員親自傳遞。

四十三  機密文件以抄寫一份為原則,但必須複繕時,應將超印份數及底
        紙由副秘書長指定專人監督焚燬。

四十四  機密文件一經送達承辦單位,即由該承辦單位負責保管與保密。

四十五  一份以上之機密文件,應由承辦單位編號登記,送交收件人員簽
        領,收件人員應負保密責任。

四十六  未經公布或未成立之糾彈案件均為機密文件,對外不得宣洩,承
        辦人員應負保密責任。

四十七  文件在進行中,其有關文件、卷宗非經原批辦委員之書面同意,
        不得調閱。

四十八  機密文件如有宣洩時,應依法查究責任。

四十九  有關公文傳真作業,應適用行政院頒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

五十  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之對外行文,另行規定之。

五十一  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參照行政院所訂「文書處理」及「
        檔案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五十二  本注意事項報奉  院長核定後施行。

 
資料來源: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