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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8 02: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291號 令
法規體系: 法規/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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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監察院為落實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
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並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建立普世人權之價值及規
範,依據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設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

第 2 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
    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
二、研究及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
三、對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或提出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以瞭
    解及評估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
四、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
    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
五、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
    要及可行修憲、立法及修法之建議。
六、監督政府機關推廣人權教育、普及人權理念與人權業務各項作為之成
    效。
七、與國內各機關及民間組織團體、國際組織、各國國家人權機構及非政
    府組織等合作,共同促進人權之保障。
八、對政府機關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所提之國家報告,得撰提本會獨立之
    評估意見。
九、其他促進及保障人權之相關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人,監察院院長及具有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
款資格之監察委員七人為當然委員。本會主任委員由總統於提名時指定監
察院院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由本會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當然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二人亦得為本會委員,由監察院院長遴派之。
前項當然委員以外之本會委員應每年改派,不得連任。

第 4 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第 5 條
本會每個月舉行一次委員會議,必要時得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

第 6 條
第二條所列本會職權所掌各事項之決定,應經本委員會議討論及審議之。
前項討論事涉各項人權之範圍、性質及政府義務者,必要時得參照聯合國
人權公約及相關文書。

第 7 條
本會設下列三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定職權之行政事務:
一、研究企劃組。
二、訪查作業組。
三、教育交流組。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執行秘書
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
職等;秘書三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八
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十一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
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職
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本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監察院聘用僱用人員管理要
點之規定,聘用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具有人權公民團體工作經
驗之人員六人至十二人。
本會得遴聘國內外人權諮詢顧問若干人,其遴聘辦法由本會定之。

第 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資料來源: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