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社之董、監事,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公職人員等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社 108 年 10 月 2 日台瑞行發字第 1080861000 號函。
二、查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
職務之人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公職人員,又代表政府
或公股,指由政府或公股遴聘、指派或同意,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
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或
監察人職權者,本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亦有明定;具體個案仍應由遴
聘、指派或同意機關,依其遴聘、指派或同意所依據之法規或董、監
事之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之。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中央社之本法第 2 條公職人員有就
(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等情時,應於 10 日內將
其原因及時間,依本法第 20 條所定裁處機關通知監察院。
四、另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又代表政府或
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要件,解釋上應予限縮,
應限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該法申報義
務人;是以,如具體個案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雖經政府指派,惟其
非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而係基於其自身專業
獨立行使職權者,應非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本部 104 年 9 月
18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405013360 號函釋在案)。是中央社之董、
監事是否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對象,亦應由遴聘機關參照
前開函釋,本於職權認定之。
正 本: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副 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