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及第 14 條適用疑義乙案,詳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8 年 5 月 23 日政行字第 1080000305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
所稱非營利之法人,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所稱非法人團體,
指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
務所,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爰縣(
市)宮廟縱未登記立案具法人格,仍屬非法人團體,如地方首長擔任
「主任委員」或「宮主」等與負責人具類似地位等職務,該宮廟依本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屬地方首長之關係人。
三、次按義勇消防(下稱義消)總隊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消防法
編組當地住居民,施以消防専業訓練並定期考核之團體。依上開定義
,如地方首長擔任「總隊長」等與負責人具類似地位等職務,該義消
總隊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屬地方首長之關係人,
其他協勤民力團體亦同。若以機關名義補助該等關係人,依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則禁止,惟如符合但書例外規定者,則
不在此限。
四、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及救國團均屬社團法人,為非營利之法人,
其所屬各支會及團委會亦同。如地方首長之配偶擔任支會「會長」或
團委會「主委」等與負責人具類似地位等職務,該支會及團委會依本
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屬地方首長之關係人,自有本法
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則禁止交易行為之適用,惟如符合但
書例外規定者,則不在此限。
五、末按貴縣議員擔任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某運動協會(社團法人)之理
事長,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該財團法人或運動協
會即屬議員之關係人,自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則禁
止交易行為之適用,惟如符合但書例外規定者,則不在此限。
正 本:花蓮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署防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