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8 14: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或基金會聘用社工員,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規定範圍之適用疑義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法務部法授廉利字第 10600066570 號
法規體系: 行政函釋/利益衝突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    旨:有關台端所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請查
     照。
說    明:一、依監察院 106  年 8  月 2  日院台申貳字第 1061832648 號函辦理
       。
          二、按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
       其他人事措施」,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
       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上開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而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
       事措施」之範疇,有本部 92 年 9  月 22 日法政字第 0920039451 
       號函可資參照。
          三、台端所詢女兒○○○應聘貴處或其他局處、所屬機關約聘僱及専業人
       員即屬本法第 4  條第 3  項之其他人事措施,至於應聘貴處委託民
       間團體或基金會辦理長照、托育、兒少、身障等方案之社工員乙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
       委託範圍内,視為行政機關」,故各該方案之基金會、協會如屬行政
       程序法第 16 條之委託行使公權力,於受託業務範圍内視為行政機關
       ,其受託聘用社工員即屬本法第 4  條第 3  項之其他人事措施。
          四、承上,台端執行職務時如得因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獲
       取上開利益者,應即自行迴避,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圖關係人之利益,始符本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
正    本:○處長○○
副    本:監察院、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