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台端所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請查
照。
說 明:一、依監察院 106 年 8 月 2 日院台申貳字第 1061832648 號函辦理
。
二、按本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
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
其他人事措施」,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
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上開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而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
事措施」之範疇,有本部 92 年 9 月 22 日法政字第 0920039451
號函可資參照。
三、台端所詢女兒○○○應聘貴處或其他局處、所屬機關約聘僱及専業人
員即屬本法第 4 條第 3 項之其他人事措施,至於應聘貴處委託民
間團體或基金會辦理長照、托育、兒少、身障等方案之社工員乙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
委託範圍内,視為行政機關」,故各該方案之基金會、協會如屬行政
程序法第 16 條之委託行使公權力,於受託業務範圍内視為行政機關
,其受託聘用社工員即屬本法第 4 條第 3 項之其他人事措施。
四、承上,台端執行職務時如得因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獲
取上開利益者,應即自行迴避,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圖關係人之利益,始符本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
正 本:○處長○○
副 本:監察院、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