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大院所詢關於擬參選人將賸餘政治獻金捐贈其所屬政黨之疑義 1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108年12月31日院台申肆字第1081833790號函。
二、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擬參選人收
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之用途使
用,同法條第 4項並規定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合先敘明。
三、案内所詢個案適用本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等節,係涉擬參
選人捐贈賸餘政治獻金予「所屬政黨」之範圍,應以何時點作為認定
標準之問題,依該款規定,擬參選人以賸餘政治獻金捐贈之政黨,自
係以「賸餘政治獻金捐贈時」具有黨籍關係之政黨而言,其是否與「
選舉時推薦」屬同一政黨,則非所問。又擬參選人如具 2個以上黨籍
,自得以賸餘政治獻金捐贈各該政黨,個別捐贈總額並以每年 200萬
元為限。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法規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