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秘書長所詢關於政治獻金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是否包括受理申報機關得
向「捐贈者」查詢ヽ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6年11月2日秘台申肆字第1061833771號函。
二、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受理申報機關
對於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必要時,並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
商ヽ團體ヽ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ヽ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
;受查核ヽ查詢ヽ應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者,不得規避ヽ妨礙或拒絕
。」違反上開規定規避ヽ妨礙或拒絕查核者,本法第31條並定有處罰
規定。上開法條係為使受理申報機關瞭解受贈者政治獻金收支情形,
以落實查核、裁罰等管理之需,基此,受理申報機關為查核受贈者政
治獻金收支情形有無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自得依上開規定向捐贈者查
詢ヽ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其證明文件包括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
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對象之相關資料。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