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秘書長所詢擬參選人以賸餘之政治獻金租用車輛供公務使用其租車
數量及租金金額有無符合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疑義 1案,復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5年4月22日秘台申肆字第1051831469號函。
二、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 1項明定政治獻金之支用用
途,以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
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支付當選後與其
公務有關之費用、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ヽ捐贈教育ヽ文化、公
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等用途使用。其立法意
旨係鑑於政治獻金係基於政治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其支用用途應符合
捐贈目的,且不得移作營利之用。次查擬參選人支用賸餘政治獻金之
額度,除本法第23條第 4項有關供「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ヽ
「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用途使用者,對同一機
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外,並
未有額度限制。至旨揭所詢事項,係屬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宜衡酌其
支出需求及目的是否符合上開規範意旨,並以兼顧擬參選人權益為前
提,由大院本諸權責認定之。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