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8 14: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經理人」於實務認定疑義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法務部法廉字第 10600318480 號
法規體系: 行政函釋/利益衝突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    旨:有關貴處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4  款「
     經理人」於實務認定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6  年 3  月 22 日北市政三字第 10630271000  號函。
     二、查公職人員、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本法第 3  條第 4  款之關係
       人。按該款所稱經理人者,參照民法第 553  條第 1  項規定謂由商
       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次按經理權之授予本得限於管
       理事務之一部,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 553  條第 3
       項、公司法第 12 條及第 3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參諸本法第 3  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公職人員本人、其配偶、共同
       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營利事業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將
       之列為關係人之必要,與該營業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實際業務負責內容或是否於該營利事業處理買賣採購業務無涉,此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6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綜上,貴處所詢「○○公司」新聞部編輯中心總編輯是否為該公司經
       理人,因而為貴府○○局主任秘書之關係人,致有本法第 9  條之適

       用,應參酌上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五、至於貴府○○局主任秘書於執行職務時如知有利益衝突,應即自行迴
       避,始符本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然尚不得以公職人
       員已踐行自行迴避義務而得免除其關係人遵循本法第 9  條禁止交易
       之規範,附此敘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