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秘書長函詢政治獻金法第23條賸餘政治獻金之支用用途疑義 1案,
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5年2月23日秘台申肆字第1051830684號函。
二、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 1項明定政治獻金之支用用
途,以第20條第2項第2款ヽ第3項第2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
利行為。同條項第 4款並規定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
留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其立法意旨係鑑於政治獻金係基於政治
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其支用用途應符合捐贈目的,且不得移作營利之
用,合先敘明。
三、有關所詢擬參選人當次選舉未當選,為準備及規劃參加日後之公職人
員選舉,其設置服務處、聘用服務人員及支用公共關係費用等,是否
符合本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有關賸餘政治獻金得支用於「參加公職人
員選舉使用」之規定 1節,上開費用除致贈婚喪禮金(如紅白帖)部
分,依本部103年 3月18日台内民字第1030108148號函(諒達)意旨,
不宜列為該款項目之支用範圍外,其餘之費用支出,衡酌上開條文之
文義及立法意旨,並兼顧擬參選人權益,應符該款「參加公職人員選
舉使用」之支用規定。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