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秘書長所詢關於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3項有關「主要成
員」之範圍認定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2年3月8日秘台申肆字第1021830808號函。
二、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同法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7款所
定主要成員,包括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占本國團體或
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
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次查,本法第 8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
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合先敘明。
三、有關營利事業之董事長所代表法人,係為外國公司,或董事等職務,
其所代表法人為外國公司,並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為貫徹本法為避
免外國人民藉層層轉投資方式,刻意規避上開法律,本部認符合該法
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主要成員規定,屬本法第7條第1項第 7款所
定不得捐贈之對象。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