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公司所詢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巨額採購」規定之適用疑義1案
,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103年10月21日(103)中保全字第479號函。
二、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
(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
金。經查立法理由已敘明係為避免與政府有巨額採購,且在履約期間
之廠商,利用政治獻金影響政府之決策,爰於該款予以限制,至於契
約期滿,則不在限制之列。依該款規範内容及立法意旨,有關與政府
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屆滿前,自不得捐贈
政治獻金,合先敘明。
三、旨揭所詢事項,事涉受理查詢及裁罰事宜,本部前於 103年10月30日
、11月7日2度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監察院意見,該 2機關意
見分別於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23日到部,經參酌該2機關意見,
審酌共同供應契約簽約機關於屦約期間内,得隨時依該契約辦理訂購
,個別得標廠商於接獲機關訂購單後,則按契約規定之金額及條件履
行契約。基於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金額達巨額採購者,個別得標廠商於
履約期間依契約接獲訂單之合計金額有達「巨額採購」之可能,仍具
本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立法規範之影響性,爰個別得標廠商於共同供
應契約履約期間屆滿前,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正 本: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臺北市議會〇〇〇議員研究室、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本部法規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