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秘書長所詢在大陸地區取得之支出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得否報列政
治獻金支出1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3年7月18日秘台申肆字第1031832788號函。
二、查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ヽ團體或
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捐贈政治獻金。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大陸地
區人民、團體或機構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内政治人物
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為貫徹政治獻金法立法目的,並審酌同法
第20條第4項規定,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應記載超過新臺幣3萬元收支
對象之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ヽ統一編號或登記
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等,為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團體或機構藉不同形
式之資金流動,達到影響我國政局目的,衍生相關流弊,並期符合同
法第20條第 4項之規定意旨,本部認為以在大陸地區取得之支出憑證
或其他支出證明,報列政治獻金支出,尚有未宜。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