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以合夥方式經營之事務所、醫院、診所或補習班等捐贈政治獻金相關
課稅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2年9月11日秘台申肆字第1021832956號函。
二、按「一、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
額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百分之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
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二、捐贈應以事務所名義為之,
並應取得收據或證明。個人名義之捐贈應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
除。」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33條之1第1
款及第 2款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之捐贈,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現行第17條)及第16條(現行第18條
)規定,應以個人名義辦理,其以事務所名義所為之捐贈,得由執行
業務者依同法第17條(現行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
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為本部94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
43330號函(以下簡稱94年函)所規定。
三、現行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 1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係77年12
月30日所增訂,係政治獻金法制定公布(93年3月31日)前,爰該2款
規定,尚未包含政治獻金之捐贈,是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名義」為
「政治獻金以外」之捐贈(即捐贈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
團體),在不超過執行業務所得總額10%範圍內,可列報為當年度執
行業務之費用。
四、再查政治獻金法第 7條規定,得為捐贈政治獻金之主體,限於個人、
政黨ヽ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且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對於捐贈額度之
限制,亦僅就上開主體予以明文規範,並未含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
事務所」;惟考量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該等事務所之執行業務者,其
執行業務所得係以執行業務之收入減除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併入個人
綜合所得稅申報,94年函爰規定執行業務者對政黨、政治圑體及擬參
選人之捐贈,應以個人名義辦理,倘其以事務所名義所為之捐贈,得
由執行業務者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準此,
上開規定與查核辦法第33條之1規定尚無扦格。
五、現行稽徵實務上,以事務所名義捐贈政治獻金,稅捐稽徵機關將逕為
剔除其所列報之捐贈費用,惟該筆捐贈金額得依上開94年函規定,列
報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是以,事務所於捐贈之初未以個
人名義捐贈政治獻金,事後再行主張為個人捐贈且經查證屬實,尚未
違反本部函釋規定。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
備 註:一、107年2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
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
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所得係直
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得課稅。
二、109年7月23日修正發布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18條第 3項規定:「收受
獨資或合夥經營之事業、事務所、醫院、診所、補習班或其他屬所得
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執行業務者之捐贈,視為個人捐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