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於政治獻金法第12條規定期間外,捐贈者主動捐贈政治獻金,而受贈
者不願收受時,如何處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1年5月18日秘台申肆字第1011831873號函、同年10月30
日秘台申肆字第1011834155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應
不予處罰。又學說上有認為,現行法規中之「沒入」,依其裁處原因
是否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為行政罰性質之沒入及非行政
罰性質之沒入,如屬前者,則應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後者則無需
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廖義男編,行政罰法,97年9月二版,第167至
170頁參照)。
三、有關本件來函所詢於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規定期間外
之捐贈如何處理乙節,謹就本法第27條及第15條之相關適用情形,分
述如下:
(一)本法第27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5條、…或第12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
者」為構成要件,並設有罰鍰及沒入之法律效果。有關於第12條規
定期間外收受政治獻金,行為人是否仍具「擬參選人」之身分,及
該行為究屬違反第5條或第12條之情形,就本法第2條第5款、第5條
、第12條、第27條第 1項規定文義觀之,非無疑義;惟就本件而言
,無論該行為係違反第5條或第12條,均足認該當第27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另第27條所定罰鍰及沒入之法律效果,就條文體系觀之,
同條第1項、第2項罰鍰係行政罰,則第 3項沒入亦應為行政罰;且
該項沒入之裁處,係因收受人違反第 5條或第12條所定收受政治獻
金主體及期間限制之行政法上義務,故應屬行政罰性質之沒入,而
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就「違反第 5條、…或第12條規定收受
政治獻金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主管機關
自得依本法第27條第 3項規定,將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反
之,如其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無本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
主管機關應不得將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
(二)本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
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前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
第18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
9 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
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
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
內返還捐贈者。」對於收受政治獻金係於第12條規定期間外之情形
,本條項似未規範,故上開情形似無法「適用」本條項有關繳庫或
返還之規定。惟就該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收受人雖主觀上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而不予處罰,然其受有利益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例如
給付目的不達),捐贈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如已繳庫,倘受理申報機關無公法規定或其他公法上依據作為保有
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者,此際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符合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捐贈人亦得依法請求返還。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1、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備 註:一、內政部107年11月7日台內民字第1070448864號函釋意旨略以:對於該
等法定期間外匯款入專戶之政治獻金,受贈者宜以返還捐贈者為原則
,如無法確認捐贈者身分致不能返還時,始以繳庫方式辦理。
二、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
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前條、第17
條第1項、第2項或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
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21條所定申報
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
還者,應於第21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
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21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
」。
三、內政部106年3月13日台內民字第 10611007623號函釋意旨略以:基於
97年 8月13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5條既已增訂返還制度規定,有關受
贈者將所收受之合法捐贈返還捐贈者之處理,應回歸本法規定辦理,
尚無須援引民法贈與撤銷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