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秘書長所詢有關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第4項及第30條第1
項第4款但書規定適用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2年3月7日秘台申肆字第1021830793號函。
二、案内所詢各節,本部意見如次:
(一)有關本法第20條規定,係否考量收支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之政治獻金,得免予查核裁處 1節,查本法第20條明定受贈者應
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會計報告書及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事項,其中會
計報告書應記載事項,包括超過 3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同法
條第 4項並對所稱詳細資料內容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使一定金
額以上之捐贈來源及支出情形相關資訊,作完整記載,俾利資訊揭
露,供社會大眾進行監督與檢驗,並未有對 3萬元以下之政治獻金
收支免予查核裁罰之意。至如收支金額未達 3萬元之政治獻金,有
違法情事,自得依本法第22條規定予以查核,並視其違法情節,依
本法規定處罰。
(二)有關受贈者於收受後 2個月內辦理查證,將應繳庫金額逕予返還,
致逾 1個月返還期限,是否符合本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但書「已盡
查詢義務」規定而得免予處罰1節,查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政治
獻金之收受,得於收受後 1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時
,應於收受後 2個月內辦理繳庫。另查本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受贈者除依第25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15條第 1項
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處20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但已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
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受贈者如於查詢過程中,認該筆捐贈符合返
還條件,仍應依法於收受後 1個月內返還,逾返還期限時,則應將
該筆捐贈辦理繳庫,如未繳庫,自應依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並無同款但書免罰規定之適用。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
備 註:一、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5條第 1項有關返還、繳庫期間,已
由收受後1個月、2個月内,修正為申報截止日前。
二、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15條第
1項、第5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但已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證
義務者,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