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秘書長所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因從事選舉或政治活動,致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生之罰鍰,得否以政治獻金支付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1年9月25日秘台申肆字第1011833668號函。
二、查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 1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
獻金之用途,以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所列項目
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
留供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
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等
用途使用。次查,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3項第2款對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支出項目則分別定有明文。鑑於政治
獻金為屬基於政治活動之目的所為捐贈,其用途應符合該法所列支出
項目,有關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繳納因從事選舉或政治活動,
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生之罰鍰所為之支出,因與捐贈者捐贈目
的不符,且非屬法定得支出項目,尚不得以政治獻金支付。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民政司、法規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