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其他政治相關活動」
之規範意涵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0年4月14日秘台申肆字第10018312370號函。
二、有關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規範意涵,本部前
已審酌本法立法目的、過程及結果,並以本部 94年12月6日台内民字
第0940008843號函、98年8月25日台内民字第0980150112號函2度函復
貴秘書長有案。至大院徵詢學者專家意見,有關學者專家所提本法「
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概念,若解釋包括涉及政治行為各面向之相關活
動,可能過於廣泛,恐迫使所有單一社會議題的團體需政黨化,造成
泛政黨化現象,又如欲維持採廣義之認定,則本法第 5條得收受政治
獻金之主體應予以擴大,並分類規範等意見,本部予以尊重。又查本
法第33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大院處罰之,有關個案是否
有本法第2條第1款「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適用,請大院本諸權責認
定,有關認定結果,本部原則予以尊重。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