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0 條、第 11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按民意代表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同意、否決
、決定、建議、提案、調査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
為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1 條定有明文,故本法規範之
公職人員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0 條、第 16 條規定,竟未迴避而
給予關係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所稱之非財產上之利益時,依據該
法第 11 條規定,應屬自始無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二、「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雖業於 96 年 10 月 5 日停止適用
,然甫於 96 年 7 月 18 日修正之「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點就職務代理人之代理權行使方式亦有明文,請大院根據前
開注意事項規定,依權責認定本法第 10 條所稱適格之職務代理人。
三、次按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内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
,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
三親等以内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 26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揆諸前開法條係明文規範特定親屬
係「不得任用」,足見機關首長此項之人事任用權限,尚無法由職務
代理人代為,進而亦無法藉由職務代理代行該人事任用案,即得主張
行為適法。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