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為應申報財產之受託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 9 條適用範圍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行 93 年 8 月 31 日(93)信投字第08658號函。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3 款之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
財產之「受託人」,係指民國 85 年 1 月 26 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
第 1 條所稱,依信託本旨,受委託人移轉財產權或為其他處分,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人,而依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第 3 項,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副院長
、政務官、立法委員、省市長、省(市)議員、縣(市)長應將其個
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
,信託與政府承認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同條第 5 項規定,前
項規定於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公佈施行後實施。準此,倘總統等公職人
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第 3 項將其本人、配偶等財產信
託於信託業者,則該業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固屬總統等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三、惟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
關係人,其範圍如下:1.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2.公職
人員之二親等以内親屬。3.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4.
公職人員、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觀之,第 1、2 及 4 款之關係人皆與身分有
關,即以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作為成立「關係人」之前提,而財產
受託人之所以成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係因財產上關係而成立,與其
他各款關係人係因與公職人員具有特定身分者有異。
四、且依信託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或破產時,信託財
產不屬於其遺產或破產財團,信託業且不得以信託財產購買本身或其
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或票券、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亦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或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
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信託業法第 25 條至 27 條亦定有明文
。足見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然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
獨立。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第 3 條規定銀行可兼營信託業)僅受託
管理或處分公職人員小額之財產,如限制其完全不得與總統等公職人
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在總統或行政院院長之情形幾涵蓋
全部中央政府機關)為交易,恐亦有違比例原則,當非立法原意。職
是,受託人於適用本法第 9 條規定時,其禁止交易之範圍應作限縮
解釋,即僅限於以公職人員交付信託之財產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及
受其監督機關為交易之情形,受託人以非上開財產經營業務之行為則
不在此限。
正 本:華南商業銀行總行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