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大院函詢同一捐贈者每年捐贈總額超過法定金額時,其裁處罰鍰基準之捐
贈金額及得沒入之政洽獻金認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99年10月12日(99)院台申肆字第0991810953號函。
二、查同一捐贈者每年得捐贈總額,係為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次查,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7條第1
項至第4項、第18條第1項或第 2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
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至如未將違反上
開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因屬本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情事,依本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其違反之政
治獻金得沒入之。基於本法第17條及第18條對同一捐贈者得捐贈之政
治獻金總額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5條規定,受贈者收受政治獻金應查
證是否符合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第18條第 1項規定者,其不符合者
,除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
受後 1個月内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審酌本法上開條文規範
意旨及捐(受)贈者權益,有關同一捐贈者每年捐贈總額超過法定金
額時,其應裁處罰鍰基準之捐贈金額及得沒入之政治獻金,係以超限
金額部分為範圍。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
備 註:一、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已修正為「違反第7
條第1項、第14條、第17條第1項至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 3項規定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二、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
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前條、第17
條第1項、第2項或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
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第21條所定申報
截止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
還者,應於第21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
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第21條所定申報截止日前返還捐贈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