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所詢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所稱之「其他機構」疑義一
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98年11月10日(98)院台申政字第0981806828號函。
二、查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
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捐贈政治獻金。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渠等
人民、團體或機構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内政治人物或
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合先钦明。
三、所詢有關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其他機構」疑義
乙節,經查立法之初,上開「其他機構」之用語,係在前開立法意旨
下,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及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相關規定有關「其他機構」
之用語訂定,至上開 2條例所稱「其他機構」之定義,依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98年12月24日陸法字第0980026757號函略以,應係泛指相對於
自然人、法人、團體以外之其他組織體或單位,考量因應社會變遷,
或新型態組織態樣產生之可能,所為概括性規定。另考量大陸地區及
香港、澳門,其與我國係屬不同之法域制度,兩岸條例及港澳條例所
稱「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旨
在含括各該地區之各種個人及組織態樣,使之周延納入法律規範範疇
。基於貫徹政治獻金法立法目的,避免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
港、澳門居民)藉成立不同型態之組織,刻意規避上開法律,達到影
響我國政局目的,以及考量兩岸條例及港澳條例相關規定與本法規定
適用上之一致性,有關政治獻金法所稱「其他機構」之認定,請參照
上開意旨辦理。
四、檢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前揭函影本1份。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