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有關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規範意涵疑
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98年7月31日(98)秘台申政字第0981804187號函。
二、有關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以下簡稱本法)所稱「政治相關活動」
之規範意涵,查本部94年12月 6日台內民字第0940008843號函,已敘
明所謂「政治相關活動」,係指涉及政治行為各面向之相關活動,舉
凡競選活動、政治理念之宣傳或其他以直接、間接方法介入政治事務
之行為,皆屬之。次查,本法立法過程中,曾就政治獻金包括平常時
期之政治資金以及競選時期之競選經費,對於二者應採分別立法(平
常時期之政治資金歸本法規範,競選經費捐贈歸選舉罷免法規範)或
合併立法(合併於本法規範)曾有討論,立法結果係以合併立法處理
理易言之,立法過程中,並未有本法僅規範競選活動經費之意。又依
本法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係常年得收受政治獻金,並不以於競選活
動前一段期間為限。依本法立法過程及結果觀之,本法所稱「政治相
關活動」之規範意涵,並不以與競選活動相關為必要。
三、至「政治相關活動」有無範圍限制,查本法並未就政治活動以列舉方
式明文規定,有關政治相關活動之認定,請參酌本部94年12月 6日函
釋意旨,應依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之。
四、另法務部95年 9月15日法律字第0950035062號函,針對本部所詢財團
法人等從事政治活動並收受捐贈是否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疑義,建議本
部就「政治相關活動」之規範意旨,本於權責釐清乙節,惟本部認94
年12月 6日已函釋有案,且未有變更原函釋意旨之必要,爰未再函復
法務部,併予敘明。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