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適用及「信用
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得否捐贈政治獻金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97年10月21日(97)院台申政字第0971808233號函。
二、大院所詢各節,謹分復如次:
(一)有關本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政府機關(構)」之範圍,政府
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民營化之公營事業如何適用乙節: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5日工程企字第09700444850號函略以,「
依政府採購法第 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
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而政府捐助成立之財
團法人,非該條所稱『機關』。另公營事業於巨額採購契約期間民
營化後,其民營化後之採購程序(如驗收程序),亦不適用該法規
定。」查本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
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
獻金,其所稱「廠商」、「巨額採購」及「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
」之定義,前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8條、第36條有關定義或其授權
訂定之認定標準辦理。爰有關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民營化後
之公營事業,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意見,尚非屬政府機
關(構),_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二)至「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是否有政治獻金法第17條
、第18條營利事業適用乙節,上開所稱「營利事業」範圍,依本部
93年11月15日台内民字第0930009408號函釋略以,為避免政治獻金
法與所得稅法適用產生扞格,有關政治獻金法所稱營利事業應參照
所得稅法規定辦理。另以本法97年8月13日修正後,業於第7條明定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符合該條所定條件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
營利事業為限,又依財政部97年11月11曰台財稅字第 09700513520
號函略以,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之
營利事業,爰參照財政部函釋意見,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屬營利
事業,得捐贈政治獻金。
三、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1月5日工程企字第09700444850號函
及財政部97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0513520號函影本各1份。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財政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