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所詢人民團體之分會、公司之分公司與總會或總公司各自捐贈政治獻
金時,如何計算其捐贈總額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97年5月14日(97)秘台申政字第0971803388號函辦理。
二、按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6條明定營利事業及人民團體對於政黨、政
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上限,立法意旨在避免金錢與政治權
力間的不當勾稽,爰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進行規範;同法第17條第 2項
規定營利事業所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
失。前開所稱「人民團體」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依人民團
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所稱「營
利事業」範圍,前經本部93年11月15日台内民字第0930009408號函釋
略以,為避免政治獻金法與所得稅法適用產生扞格,有關政治獻金法
所稱營利事業應參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考量人民團體之分會或公司之分公司,其性質應係為總會或總公司所
轄之分支機構,不應將其視為獨立個體分別計算捐贈總額,且為貫徹
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6條立法意旨,避免人民團體或公司以成立分
會或分公司方式進行捐贈,刻意規避本法所定每年捐贈總額上限之適
用,有關分會或分公司之捐贈仍應與總會或總公司合併計算,且不得
超過本法第15條、第16條所定每年捐贈總額上限規定。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財政部、本部社會司、法規委員會
、民政司
備 註:97年 8月13日修正公布本法全文36條,修正前第15條及第16條對政黨及擬
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條次變更為第17條及第18條。修正前第17條
捐贈列舉扣除額,條次變更為第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