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
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大院 98 年 6 月 2 日(98)院台申利字第 0981802886 號函
。
二、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所謂利益衝突,係指公
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
係人獲取利益者,本法第 5 條及第 6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民意代表不得
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之規定,既係承接前揭第 5
條及第 6 條規範而來,復以本法立法當時,立法者亦認民意代表執
行職務,知有利益衝突情形時,應主動迴避,不得參與相關議案之審
議及表決,則揆諸前開文義解釋及立法沿革,自應認民意代表執行議
案之審議及表決時,如涉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
利益衝突時,仍應依法迴避之。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
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