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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各委員會召集人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第 1 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加強各委員會業務聯繫,並期集思廣益,協力
推展重要院務,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院各委員會召集人會議(以下簡稱本會議),以各委員會召集人為出席
人,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商請該委員會委員一人代表出席,每月開
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3 條
本會議由本院副院長召集,並為主席。副院長出缺時,由院長就各委員會
召集人中指定一人擔任之。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4 條
本會議開會時,本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及有關之主管人員均應列席。

第 5 條
本會議研討事項如左:
一、關於發揮監察功能及院務革新之建議事項。
二、關於各委員會間之業務協調聯繫事項。
三、關於人民書狀、調查案件與彈劾、糾舉、糾正案件處理之協調聯繫及
    檢討改進事項。
四、關於本院會議之議事程序事項。
五、關於巡迴及責任區監察工作之規劃實施事項。
六、關於國內外考察之規劃審議事項。
七、關於院長交議或委員提議事項。

第 6 條
本會議須有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 7 條
本會議決議事項,除需提報本院會議討論部分外,餘經院長核定後,應即
施行。

第 8 條
本會議有關事務由本院議事科負責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