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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會議規則
民國 62 年 11 月 17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十五條制定之。

第 2 條
本院會議除憲法及監察院組織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3 條
本院會議每月舉行,須有全體委員五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議,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
,方得決議。年度總檢討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亦同。

第 4 條
本院年度總檢討會議,委員應親自辦理報到。

第 5 條
本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因事
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本院會議時秘書長列席,並配置秘書處職員辦理會議事務。

第 7 條
本院會議遇必要時,得由院長指定所屬部處人員列席。

第 8 條
本院會議監察委員因事故不能出席時,應以書面通知秘書長提會報告。

第 9 條
本院各委員會之工作,由各委員會召集人於本院會議時提出報告。

第 10 條
參加會議之人員,對未經發表之文件,均有保守秘密之責。

     第二章  議案
第 11 條
提案之提出,以書面行之。

第 12 條
本院會議時,監察委員於報告事項或討論事項完畢後,得提出臨時動議。臨時動議以具有
亟待決定之特殊事由者為限,並應有委員二人以上之附議始得提出。

第 13 條
提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得經全體提案人同意繳回之。
提案經討論後,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須由主席徵詢出席委員無異議後行之,如有異議,由
主席逕付表決定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第 14 條
臨時動議未經徵得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撤回之。經附議討論後,原動議人如欲撤回,須經
主席徵詢出席委員無異議後行之,如有異議,由主席逕付表決定之。
動議經修正者,不得撤者。

     第三章  議事日程
第 15 條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議時間、地點、分列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詳載各議案之全文,審查報
告,及關係文書。

第 16 條
議事日程由秘書長編擬,經院長轉送程序委員會審定後,至遲於開會前一日印送全體委員


第 17 條
遇有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之議案,經主席或委員提議先予討論者,於徵詢
出席委員同意後,得變更議事日程。

第 18 條
議事日程所列議案未能開議,或議而未能完結者,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同意後,得改定議事
日程。

第 19 條
出席委員非有前兩條所規定之事由,及有五人以上之連署,不得提出變更議事日程之動議

前項動議應於報告事項後,未討論議案前為之,不經討論逕付表決。

     第四章 開會
第 20 條
本院會議由院長召集之,除定期會議外,如院長認為必要時,或委員十人以上之提議,得
召開臨時會議。

第 21 條
本院會議公開舉行,遇必要時,由主席或出席委員之提議,並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同意後
,得宣告開秘密會議。

第 22 條
秘書長於每次會議查點人數,如已越法定人數,主席即宣告開會。
已屆開會時間,不足法定人數,主席得宣告延長,延長至二次仍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即
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 23 條
議事日程所列報告事項按序報告之。

第 24 條
報告事項完畢,主席即宣告開議。

第 25 條
會議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 26 條
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進行完畢後,主席宣告散會。

第 27 條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同意,得延長之。

     第五章  討論
第 28 條
主席於宣告開議後,即照議事日程所列議案次序逐案提付討論。

第 29 條
出席委員欲發言者,須向主席請求,二人以上同時請求發言時,由主席定其先後。

第 30 條
發言應在發言臺或座次為之。

第 31 條
每次發言不得逾十分鐘,但取得主席許可者,以許可之時間為限。
超過前項限制者,主席得終止其發言。

第 32 條
除左列情形外,每一委員就同一議題之發言以一次為限:
一、說明提案之要旨。
二、說明審查報告之要旨。
三、質疑或解答。

第 33 條
主席對於每案之討論,認為已達付表決之程度時,徵詢出席委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


     第六章  表決及復議
第 34 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第 35 條
討論結果有兩個以上主張時,應就各該意見與原提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付表決,如先
付表決者己得可決時,其餘主張無須付表決。

第 36 條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有疑問時,經十人以上之提議,得為復表決或反表決。

第 37 條
表決方法以口頭、舉手或起立行之,必要時得舉行投票。

第 38 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紀錄之。

第 39 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付表決。

第 40 條
出席委員對於決議案之聲請復議,須有出席委員六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三分之一以上之同
意,始得開議。

     第七章  會議紀錄
第 41 條

會議紀錄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附速記錄:
一、會次。
二、時間。
三、地點。
四、出席者姓名人數。
五、列席者姓名職別。
六、主席。
七、紀錄者姓名。
八、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
九、議案。
十、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十二、散會時間。

第 42 條
會議紀錄於下次會議時由秘書長宣讀之。
紀錄如有錯誤遺漏時,經本院會議之決議更正之。

第 43 條
會議紀錄經宣讀及主席簽名後,印送各委員,除應保守秘密者外,並登載於本院公報。

     第八章  秩序
第 44 條
出席委員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之責。

第 45 條
出席委員先行退席者,不影響會議之進行。

第 46 條
發言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提示其注意或停止其發言,出席委員亦得請求主席為之。

     第九章  附則
第 47 條
本院會議旁聽規則、新聞發佈及聯繫辦法,由本院秘書處擬訂,呈請院長提報院會核定之


第 48 條
本規則由監察院會議通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