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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各類文件蓋用印信及簽署注意事項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一、為利監察院(下稱本院)各類文件蓋用印信及簽署有所依循,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

二、本院秘書處典守印信如下:
(一)監察院印(銀質大印)。
(二)監察院院長(銀質職章)。
(三)監察院副院長(銅質職章)。
(四)監察院秘書長印(銅質大印)。
(五)監察院秘書長(銅質職章)。
(六)院長○○○(職銜簽字章)。
(七)代理院長○○○(職銜簽字章)。
(八)副院長○○○代行(職銜簽字章)。
(九)秘書長○○○(職銜簽字章)。
(十)副秘書長○○○代行(職銜簽字章)。
(十一)監察院(條戳)。
(十二)監察院鋼印。
    職銜簽字章應於各該首長卸任後銷毀。
    本院各單位條戳及各單位章,由各單位收發人員保管使用。

三、本院任何文件非經院長或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各層主管判發,不得蓋
    用印信及簽署。
    依據「監察院處理公務分層負責實施要點」規定,由各層級核定者,
    視同核准蓋用本注意事項第四點所定之印信及簽署。

四、本院監印人員於檢點各類待發文件無誤後,依下列規定蓋用印信及簽
    署:
(一)呈及咨:署監察院院長、姓名,蓋用院長職章。
(二)契約書、委任書、委任狀、上訴狀、上訴理由狀、答辯狀及其他性
      質相近之書狀:蓋用監察院印及院長職章或僅蓋用院長職章。
(三)發布令、公告、派令、任免令、獎懲令、考績通知書、聘書、訴願
      決定書、獎狀、證書、證明書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蓋用印信及簽署
      之文件:蓋用監察院印及院長職銜簽字章。
(四)調查證:蓋用監察院印。
(五)公用事業書表、委託辦理公教儲蓄存款通知單及其他性質相近之表
      單:蓋用監察院秘書長印及監察院秘書長職章。
(六)院函、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蓋用院長職銜簽字章;以院函行文各
      級機關或人民時,如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各單位主管決行者,除
      蓋用院長職銜簽字章外,並蓋用分層負責決行戳記。
(七)秘書長函:蓋用秘書長職銜簽字章。
(八)書函、開會通知單、會勘通知單、移文單及一般事務性之通知、聯
      繫、洽辦等公文:蓋用監察院條戳或承辦單位條戳。
(九)本院內部單位主管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逕行處理事項,對外行文時
      ,蓋用承辦單位條戳。
(十)院長出缺由副院長代理院長職務時,本院公文應由院長署名者,由
      副院長署名。院長因故不能視事,由副院長代行院長職務時,本院
      公文除署院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副院長附署職銜、
      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十一)本院內部各單位主管,在其職責範圍內,所處理之一般事務,有
        洽辦、聯繫、通知等情事者,蓋用各該單位會、處、組、室、科
        章。
(十二)會銜公文,除發布命令應蓋用監察院印外,其餘蓋用院長職銜簽
        字章或院長職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