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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審議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辦法
民國 87 年 03 月 24 日
第 1 條
監察院 (以下簡稱本院) 於收到行政院提出之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後,應
即交審計部依法審核,並提報院會。

第 2 條
審計部於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完成審核後,應編造審核報告,陳送本院及
立法院審議,並檢送行政院主計處及不屬行政院之有關機關執行。

第 3 條
審計部將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 (以下簡稱審核報告) 陳院後,應
依據審計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交本院有關各委員會審議,於三個月內提
出審議意見。其不屬於各委員會者,交財政及經濟委員會審議。
各委員會審議完畢後,應將審議意見送由秘書處彙報院會審議。

第 4 條
各委員會審議審計部提出之各項審核意見,應通知審計長或各廳、處、室
主管人員列席說明並提供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各相關機關、單位有關主
管人員列席接受詢問並答復。

第 5 條
各委員會提出之審議意見依左列各款處理之:
一  應賠償之收支,尚未執行者依決算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移送國庫主管
    機關或附屬單位決算之主管機關執行見復,如違失情節重大者,不論
    其已否執行應追究違失責任。
二  應懲處之案件,尚未懲處者,依決算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移送該機
    關懲處見復。如有懲處不當情事,應通知該機關再予處理。
三  各機關之績效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應予告誡者,應依決算法第二十
    九條之規定,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如係因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
    所致者,應專案予以調查其是否違法或失職,並提出建議改善意見,
    促其改善。
四  經審核完竣之案件,如有發現錯誤、遺漏、重複、詐偽等情事者,應
    依審計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通知審計部再審查。
五  各機關之財務行為有重大違失情事者,應成立專案小組調查,追究其
    違失責任。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