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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審議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辦法
民國 87 年 03 月 24 日

第 1 條
監察院 (以下簡稱本院) 審議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 (以下簡稱審
核報告)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 2 條
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由各區監察委員行署審議之,在未設行署
之地區由本院審議之。

第 3 條
本院設「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每年由各委員會召集人或各推委員一人組織之,以財政及經濟委員會之
召集人為召集人,以財政及經濟委員會之簡任秘書為秘書。

第 4 條
有關機關答覆本院審議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意見之處理情形,及
審計機關陳報再審查之結果,分交有關委員會處理之,並提報院會。

第 5 條
本院審議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本
辦法適用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