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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法
民國 38 年 06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監察院依憲法之規定,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
除同意權及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同意權、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
案。

第 3 條
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其規程由監察院定之。

第 4 條
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行使職權,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

     第 二 章 彈劾權
第 5 條
監察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依憲法第三十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
辦理。

第 6 條
監察委員對於違法或失職之公務人員,應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第 7 條
彈劾案之提議,以書面為之,並應詳敘事實。

第 8 條
彈劾案提議後,在未經審查決定前,原提案委員得以書面補充事實。
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
懲戒機關併案辦理。

第 9 條
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
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
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審查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

第 10 條
彈劾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劾案另付其他
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 11 條
彈劾案之審查委員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 12 條
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

第 13 條
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

第 14 條
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監察院將
該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時,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分者,於被彈劾人受懲戒時,
應負失職責任。

第 15 條
監察院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有涉及刑事或軍法者,除向懲戒
機關提出外,並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 16 條
彈劾案經向懲戒機關提出及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後,各該管機關應急速辦
理,並將辦理結果迅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如認為必要,得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
案委員。

第 17 條
懲戒機關對彈劾案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詢之。

第 18 條
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
被彈劾人員在懲戒案進行期間,如有依法升遷,應於懲戒處分後撤銷之。

     第 三 章 糾舉權
第 19 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行為,認為應迅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
處分者,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
院送交各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
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但監察委員於分派執行職務之該管監
察區內,對荐任以下公務人員提議糾舉案於監察院,得同時以書面逕送該
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

第 20 條
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前條糾舉書後,至遲應於一個月內決定停職或
其他行政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察院聲復理由。

第 21 條
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不依前條處分,又不聲復或雖聲複而無可取之理由
時,監察委員得將該糾舉案改作彈劾案,如被糾舉人受懲戒時,其主管長
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第 22 條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第 23 條
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
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第 四 章 糾正
第 24 條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
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
意改善。

第 25 條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
答復監察院。

     第 五 章 調查
第 26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
關、各部隊、各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
或團體主管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覆
,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
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第 27 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鎖有關證件,或攜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項證件如於職務上應守秘密者,其封鎖或攜去,應經該管監督公務員之
允許,但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該管監督公務員不得拒絕。
前項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須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

第 28 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警憲當局協助,作
必要之措施。

第 29 條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
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第 30 條
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