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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各委員會辦事規則
民國 63 年 08 月 22 日

第 1 條
各委員會會務,除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監察院處務規程及監察院會議規則之規定處
理外,悉依本規則處理之。

第 2 條
各委員會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由召集人召集之。
如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人應即召集。

第 3 條
各委員會或聯席會議舉行時,委員因事不能出席,應事先請假。

第 4 條
各委員會會議主席,由召集人輪流擔任。

第 5 條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委員會會議者,得就所詢事項,陳明事實或意見,但不得參加討論表
決。

第 6 條
各委員會會次按順序排列,不以年度更始,另排會次。

第 7 條
各委員會審查成立之糾正案,應以院函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第 8 條
各委員會專案調查報告,經委員會審查後,得酌予發表。

第 9 條
各委員會依照憲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調查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一切設施時,得邀請行政院及
其各部會首長列席報告。

第 10 條
各委員會召集人輪流處理各該委員會日常公務,其輪值辦法由召集人商定之。

第 11 條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由院長就各該委員會秘書中指派之,承召集人之命辦理左列
事項:
一、主管文稿之審核及例行公務之處理。
二、所屬人員工作之分配與考核。
三、本會會議事項之籌劃。
四、重要文件之撰擬。
五、對外事務之洽商聯繫。
六、其他交辦事項。

第 12 條
各委員會所屬人員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議事日程之編擬及會議紀錄之編製事項。
二、關於議事文件之撰擬、收發、校對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資料之分類編目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本會工作報告之編製。
六、其他交辦事項。

第 13 條
左列事項,得由召集人授權主任秘書判行:
一、經召集人決定舉行會議之議程及開會通知。
二、經召集人決定移送各單位文件。
三、有關資料搜集之往來文件。
四、純事務性文件。
五、經辦核定事項。

第 14 條
各委員會專門委員,承委員會召集人之命,擔任專門業務之研究、資料之蒐集整理、審查
及草擬文稿等事項。

第 15 條
各委員會職員,由院長依法分別任用之。

第 16 條
各委員會職員辦理事務,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

第 17 條
本規則經本院院會通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