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六條制定之。
第 2 條
監察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 3 條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左:
一 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 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 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計算及決算。
四 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審計長綜理審計部事務。
第 6 條
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 7 條
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第 8 條
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9 條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派,由院長就監察委員外,遴選人員提請任命之。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 10 條
監察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一 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 關於派查案件及蒐集有關資料事項。
三 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四 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五 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 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 11 條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監察之法案命令事項
。
第 12 條
監察院置秘書八人至十二人,其中六人簡任或薦派,餘薦任或薦派。調查
專員八人至十六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四人至六人,薦任,速
記員二人至四人,其中二人薦任,餘委任。科員四十至五十人,委任,其
中十二人得為薦任。書記官二十人至四十人,辦事員二十人至四十人,均
委任。並得用雇員四十人至六十人。
監察院得聘用專門委員六人至十二人。
第 13 條
監察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
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二人,荐任。科員四人至六人,委任。
並得用雇員四人至六人。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二至四人
。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員三人至六人,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均委任
,並得用雇員一人或二人。
第 14 條
監察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監察院定之。
第 15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