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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巡迴監察暫行辦法
民國 71 年 07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察法第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院巡迴監察之舉辦,除依監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巡迴監察任務如左:
一、各機關施政計畫及預算之執行實際情形。
二、政令推行情形。
三、各級公務人員有無違法失職情形。
四、當地人民生活情形。
五、當地社會狀況。
六、人民書狀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4 條
本院巡迴監察暫分為中央機關巡察與地方機關巡察。

第 5 條
中央機關巡察之對象為行政院、考試院、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分左列十組巡察之:
一、內政組  巡察內政部,及不屬其他各組巡察之行政院所屬機關。
二、外交組  巡察外交部及其他有關機關。
三、國防組  巡察國防部及其他有關機關。
四、財政組  巡察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
五、經濟組  巡察經濟部及其有關機關。
六、教育組  巡察教育部及其有關機關。
七、交通組  巡察交通部及其有關機關。
八、司法組  巡察司法院暨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與其他有關機關。
九、邊政組  巡察蒙藏委員會。
十、僑政組  巡察僑務委員會。
以上各巡察組,由本院各該有關委員會組織之,每組委員二人,由各該有關委員推選之。
另由院派職員一人協助工作。
巡察行政院時,由以上十組巡察委員全體參加,並由內政組巡察委員為召集人。巡察考試
及其所屬機關時,由內政組及教育組參加。

第 6 條
地方機關之巡察地區及分組如左:
一、第一組  臺灣省政府。
二、第二組  臺北市政府。
三、第三組  高雄市政府。
四、第四組  臺北縣、桃園縣。
五、第五組  基隆市、宜蘭縣。
六、第六組  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
七、第七組  臺中市、臺中縣。
八、第八組  南投縣、彰化縣。
九、第九組  雲林縣、嘉義市、嘉義縣。
十、第十組  臺南市、臺南縣。
十一、第十一組  高雄縣、屏東縣。
十二、第十二組  臺東縣、花蓮縣。
十三、第十三組  金門、馬祖地區及澎湖縣。
各巡察組,由報名參加之委員組織之。其中第一組、第二組、第三組每組三人,其他各組
每組二人。每組由院派職員一人協助工作。報名參加之委員超額時,由院長協調解決或抽
籤決定;缺額時,報請院會推選之。
各組委員之認定,應於每年五月份院會期間開始辦理,於六月份院會期間,分組人選應即
全部確定。

第 7 條
中央機關巡察以巡察中央有關各院部會及首都所在地之中央機關為限,各院部會本機關疏
散首都以外地區者,中央機關巡察組亦得巡察之。其駐在各省縣市之中央機關,應由地方
機關巡察各組分別巡察之,並將各部份之巡察報告及意見,分送中央機關巡察各組併辦。

第 8 條
凡參加中央機關及地方機關巡察委員,於巡察開始後,於本次輪流調查案件期內,免予輪
派一次,其已輪派者,在下次輪流期內,免予輪派一次。

第 9 條
中央及地方巡察委員於必要時得兼任巡察。協助工作之職員,在同一年度內,不得參加兩
個巡察組。

第 10 條
在每年度開始,本院應函行政院、考試院、司法院並轉飭其所屬部會、法院,本院秘書處
應函臺灣省政府及臺北、高雄兩市政府,分別轉知所屬各廳(局)處及各縣市政府(局)
,將上年度施政市畫、預算、追加預算、施政成果及本年度施政計畫、預算等資料於一個
月內送院,再分送各該組委員核閱。關於各機關之簡報資料,應於向本院巡察組簡報前一
日送達該組。
每年巡察開始前,得由秘書處分函省(市)縣(市)議會提供政府興革意見,分送各地方
巡察小組參考。

第 11 條
中央機關巡察委員及地方機關巡察委員,得分別組設巡察委員會議其任務如左:
一、關於巡察工作方法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各巡察組人事之分配事項。
三、關於巡察計畫之擬訂事項。
四、關於當年度巡察重點之確定事項。
五、關於巡察經費概算之審定事項。
六、關於中央機關及省級機關座談會之籌辦事項。
七、關於巡察報告之彙編事項。
八、其他有關巡察事項。
中央機關巡察委員會議及地方機關巡察委員會議遇必要時得舉行聯席會議。

第 12 條
中央機關巡察計畫,由各該有關委員會定之,其有關中央機關之共同巡察計畫,並得提出
中央機關巡察委員會議定之。
地方機關巡察計畫,由地方機關巡察委員會議定之。

第 13 條
巡察經費概算由本院會計處依照參加委職員人數,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編造完竣,分別送
經中央機關巡察委員會議及地方機關巡察委員會議審定之。

第 14 條
地方機關巡察,除金門及馬祖地區巡察組,因季候風關係於特定時間出發外,其他各組,
以每年九月份開始為原則,中央機關巡察以每年十一月份開始為原則,但均得提前一個月
出發,其巡察期間,均以二十日為限,如因必要得延長十日。

第 15 條
巡察完畢,中央及地方各組分別備具書面報告彙編之。
其報告注意要點,應事先會商規定。

第 16 條
各巡察組於各地區巡察工作開始時及完畢後,得斟酌情形分別舉行會議及座談會,交換意
見。
座談會紀錄應載於巡察報告。

第 17 條
巡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斟酌情形應就地調查,如案情複雜或無時間性者,得以專案處
理報院另行派查。
巡察委員在巡察期間收受之人民書狀,得行批辦送院辦理。

第 18 條
巡察行政事務,應由秘書處負責統籌辦理。

第 19 條
本辦法經監察院會議通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