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六條制定之。
第 2 條
監察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 3 條
監察院得分設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左: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
六、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審計部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審計長綜理審計部事務。
第 6 條
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 7 條
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第 8 條
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9 條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派,由院長就監察委員外,遴選人員提請任命之。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 10 條
監察院設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派查案件及蒐集有關資料事項。
三、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第 11 條
監察院置參事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掌理撰擬,審核關
於監察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 12 條
監察院置主任秘書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秘書十人至十三人,
其中七人至九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餘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組 (
室) 主任七人至九人,由秘書兼任之;稽核二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
等;調查專員九人至十八人,其中三人至八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餘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編纂二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科長十一人
,編審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速記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
二職等;速記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或二人職
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科員八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等,其中
三人至八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五人至十人,職位列第一至
第三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藥劑員一人,
護士二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
第 13 條
監察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
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科長二人,職位列第六
至第九職等,科員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職位得
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
一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三人至六人,職位列第
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至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助理員二人至
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
第 14 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
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議事、法制、事務管理、人事行政、稽
核、編輯、速記、文書、會計、統計、藥事、護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
第 15 條
監察院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監察院定之。
第 16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